高艳东 黄益豪 | 建议增设暴行罪,惩治暴力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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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高艳东
浙江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黄益豪
浙江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发表于
《环球时报》2022年08月30日
8月29日,河北检方对河北唐山市某烧烤店打人事件做了最新通报。该恶性事件发生后不久,公安部即部署开展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重拳打击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良好的社会治安,既需要严格、高效和公正的执法行动,也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在强化执法力度的同时,我国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笔者建议,为解决罚不当罪等问题,我国《刑法》应增设“暴行罪”,惩治暴力滋事行为,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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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以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但是,这些罪名入罪门槛较高,难以预防暴力滋事的恶性事件发生。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国公安机关多以行政处罚结案,威慑力明显不足,导致不少施暴者存有侥幸心理。
第一,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门槛较高。故意伤害罪是遏制暴力行为的主要罪名,但只能打击极少数暴力滋事的行为。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如“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鼻骨粉碎性骨折”“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或者“多个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换言之,打掉牙齿1枚、将鼻子打出血、砍人刀伤8厘米等伤害后果,都达不到轻伤的标准,无法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更无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许多令人发指的暴力滋事行为,如校园霸凌、酒后打人、放狗咬人等,被害人经鉴定后没有达到轻伤及以上结果,无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而且,伤情鉴定只能评价暴力行为对人体物理上的损伤,无法评价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和社会恐慌。
第二,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场景狭窄。寻衅滋事罪将入罪门槛降低为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部分解决了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过高的问题,但其适用场景仍有局限性。具体而言:一是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仍依赖伤情鉴定,对于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暴力滋事行为很难适用,如仅造成一人轻微伤或多人轻微伤以下伤情,很难成立寻衅滋事罪;二是寻衅滋事罪虽考虑到暴力滋事行为的精神伤害,但要求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入罪门槛过高;三是寻衅滋事罪虽然考虑到暴力滋事行为的道德伦理评价,但保护对象仅限于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无法评价随意殴打普通人引发的群众安全感丧失、媒体舆论风波等后果;四是寻衅滋事罪虽然考虑了暴力滋事行为对公共秩序的影响,但其所指的公共场所仅指物理空间,而未考虑后续的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五是近年一些学者诟病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导致司法机关适用该罪时非常审慎,限缩了其适用范围。
第三,行政处罚难以有效预防暴力滋事行为的发生。在我国,多数暴力滋事的行为都以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社会普遍缺乏“打人要坐牢”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公安机关的行政与司法裁量权过大。我国公安机关在处置打人事件时,如果伤情结果是轻伤以上,一般会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是,一旦伤情结果只是轻微伤,就可能出现选择性执法,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取决于执法力度。同样的案情,有的会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有的可能仅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由此会造成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给黑恶势力和保护伞提供了勾结可能性。另一方面,过低的处罚力度可能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由于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被害人可能放弃对施暴者的合法诉求;而施暴者也会因为极低的犯罪成本而心存侥幸,愈加将暴力作为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
我国现有的罪名体系和治安处罚措施难以有效预防暴力滋事行为的发生,增设暴行罪以严密法网的必要性愈发突出。
第一,暴行罪在国际上有不少参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了单纯以暴行为实行行为的罪名,如日本和韩国的暴行罪、英美国家的殴打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三十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5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即只要对他人实施暴行侵犯就构成犯罪,而不要求伤害结果及其程度。同样,英美国家的“殴打罪”也不要求暴力打击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他人进行身体上的非法接触便可构成犯罪,甚至不发生身体接触而仅存在引起身体伤害的危险也可以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发达国家倾向于宽泛地理解“暴行”,一些在我国属于轻微违法的行为,在国外都属于犯罪。例如,近距离向被害人投掷石块、长时间在被害者身边敲锣打鼓等行为,就被日本法院认定为暴行罪。在韩国,朝他人吐痰、用力拽他人的衣领或手、挥舞凶器或拳头、剪掉他人胡须或毛发、发出刺耳的噪音(如对邻居使用扩音器)、夺走盲人的拐杖、绊倒抱着婴儿的母亲等,也可以构成暴行罪。
第二,增设暴行罪可以构筑保护人身安全的严密法网。很多国家《刑法》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采用阶梯式、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如英美国家进阶式地规定普通威胁罪、殴打罪、伤害罪、严重侵害人身罪等罪名。这种“打早打小”的立法模式能提前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模式,遏制严重犯罪的发生。相反,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存在明显断层,过于依赖人身伤害结果及其鉴定,是一种针对危害结果的事后惩罚型立法。但是,暴力滋事的危害后果显然不限于身体伤害,仅以身体伤害为定罪依据难以充分保护人身安全。
第三,增设暴行罪有利于改善社会风气,增强民众安全感。近年来,随着一些社会矛盾的凸显,个别负面、不满情绪悄然蔓延。尤其受到不良网络信息的影响,社会中有暴力倾向的人有所增多。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对多数罪名设置了严格的入罪门槛。如果坚持以严重伤害后果作为定罪前提,将导致部分暴行游离于法网之外。因此,我国《刑法》应增设暴行罪,消除潜在违法者“打人赔钱,最多拘留”的侥幸心理,引导公众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潜移默化地改变群体纠纷解决习惯,持续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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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艳东、黄益豪
本文编辑:韦彦洁
本文审阅:尚 鹏、汪金晶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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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尚 鹏
副 主 编:王星雨、钱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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